(2009)台温商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019号原告:温岭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楼××楼。负责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温岭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圆××”)与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圆××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都××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圆××起诉称:2008年2月7日,原告所有的浙j×××××(原车牌为浙j×××××)出租轿车投保于被告处,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7日至2009年2月6日止。2008年10月5日晚10时30分,王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j×××××出租车在太平万泉路屏小区北大门前碰撞横过机动车道的吴某某骑的自行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伤后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并经上海市第六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为吴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18456.80元。后经鉴定,吴某某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经温岭市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吴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49610.11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吴某某120000元,本案原告应赔偿的23688.09元,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已付给受害人吴某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8456.80元,并支付车辆损失费760元、现场施救费260元。因被告在2009年11月9日赔付给原告10835.36元,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垫付给受害人吴某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现场施救费合计8641.44元。原告泽圆××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保险业专用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浙j×××××出租轿车(原车牌号为浙j×××××)投保于被告处,险种包括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商业第三着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7日至2009年2月6日止,原告已交纳了保险费用。2、(2009)台温某某字第560号、(2009)浙台民终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与案外人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吴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49610.11元,原告已经代被告赔付18456.80元。3、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现场施救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为760元,现场施救费用260元。被告都××公司口头答辩称:法院判决确定的原告应赔偿保险事故受害人吴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并不等于被告应当向原告理赔的款项。因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被告已满额赔付交强险120000元,其中包括部分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99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9元、交通费1298元、部分误工费5474.2元。剩余款项应当按照商业险的约定理赔。按商业险的特别约定:绝对免赔额是300元;免责条款中明确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故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应理赔;医疗费应按社会保险医疗标准赔付,保险事故产生的28844.31元医疗费中包含1911.8元的不合理费用,应予剔除。因此,剩余医疗费16932.51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剩余交通费205.8元,合计19698.31元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车辆损失费760元也应当在商业险中赔付。故原告按责任比例应赔偿的款项为(19698.31元+760元)×80%-300元为16066.65元,减去被告已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的5231.29元,被告应向原告理赔的金额为10835.36元,已于2009年11月9日赔付。对因保险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用260元无异议,但应按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都××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落地记帐凭证(付款通知)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2009年11月9日被告已赔付给原告10835.36元,向法院赔付126231.29元。2、机动车辆保险事故人伤费用核损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赔付的项目及计算方式,总赔付额是137066.60元。3、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理算书、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及附页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赔付的项目及计算方式。4、机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人伤赔偿以社会保险医疗标准赔付、绝对免赔额是300元,精神抚慰金是商业险的免责条款。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付款金额为10835.36元的落地记帐凭证无异议,但认为付款金额为126231.29元的落地记帐凭证所载明的款项是被告履行(2009)台温某某字第560号案件的执行款,和本案无关。鉴于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经依照(2009)台温某某字第560号生效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故对被告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认为被告证据2、3系被告自行制作的赔付标准,不应予以认可,被告的赔付标准应当以法院作出的吴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判决为准;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中先予赔付,且医药费已由法院审核,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数额进行赔付,且原告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对被告证据2、3、4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认为,(2009)台温某某字第560号判决确定的保险事故产生的受害人合理费用为149610.11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29610.11元在商业××者××内由原、被告共同承担80%的责任。因此,该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以生效的(2009)台温某某字第560号判决确定的数额为准,对被告就其提交的证据2、3、4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2月7日,原告所有的浙j×××××(原车牌为浙j×××××)出租轿车投保于被告处,险种包括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7日至2009年2月6日止。该保险车辆于2008年10月5日碰撞了骑自行车的案外人吴某某,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浙j×××××出租轿车产生的损失费为760元,现场施救费26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保险车辆的驾驶者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伤后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18456.80元。后吴某某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法院,经温岭市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确定:原告在扣除交强险赔偿款后,对超出部分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吴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49610.11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吴某某120000元,原告泽圆××应赔偿的23688.09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8456.8元,被告尚需支付5231.29元。2009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赔付款项10835.36元。次日,被告向温岭市人民法院缴纳(2009)台温某某字第560号案件执行款126231.29元,其中包括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需承担的5231.29元和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泽圆××和被告都××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为其所有的浙j×××××出租轿车向被告投保并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用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产生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因投保车辆造成案外人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并经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了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据该生效判决对原告向第三者支付的18456.8元进行理赔。被告已向原告赔付款项10835.36元,尚需支付7621.44元。因原、被告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的数额及赔付的责任比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付给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816元。综上,被告应承担8437.44元的理赔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843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焱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