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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1322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6

公开日期: 2020-03-31

案件名称

范涛喜与沭阳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涛喜;沭阳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2民初221号 原告:范涛喜,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570312591M,住所地沭阳县南湖街道大唐世家1幢办公。 法定代表人:卓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玮,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范涛喜与被告沭阳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大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涛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被告大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岳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涛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大唐公司向原告范涛喜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28938元(以已付购房款5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三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唐世家小区13幢2-1301室房屋,总价款为530000元,约定交房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逾期交付的,则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至今仍未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属于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大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关于案涉房屋交付的时间应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2、原告已于2018年7月1日接收案涉房屋,被告不应承担房屋交付后的违约责任;3、合同对房屋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请求法庭结合合同的履行实际情况依法调整。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唐世家小区13幢2-1301号房,价款为53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若出卖人延期交房,则从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另外,原、被告在合同首页第二条约定,商品房必须通过综合验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方可交付使用,购房人方可领取钥匙,交房时开发企业应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18年7月1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 另查明,沭阳县大唐世家小区13号楼至今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且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如约将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关于商品房交付条件,《商品房买卖合同》首页第2条与主文的第八条约定不同,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制式合同,首页第2条为对主文第八条的补充约定,要求更为严格,被告应按照以首页第2条更为严格的补充约定履行交付义务。涉案房屋目前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不符合交付条件,但原告于2018年7月1日领取了案涉房屋的钥匙,视为对房屋现状的认可,故被告大唐公司应向原告范涛喜支付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已付购房款日万分之十,明显过高,原告自愿调整至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支持被告大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8938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沭阳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涛喜延期交房违约金289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计295元,由被告沭阳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 审 判 员 于在会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潇潇 书 记 员 孙千千 书 记 员 孙嘉璐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