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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民终433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6

公开日期: 2020-02-25

案件名称

尤春香与臧公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尤春香;臧公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3民终4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春香,女,1972年5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公志,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上诉人尤春香因与被上诉人臧公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民初5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尤春香与被上诉人臧公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春香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臧公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臧公志承担。事实与理由:臧公志主张本案是现金交付,与事实不符,尤春香未收到任何款项。借条是尤春香出具,但尤春香后来才知道,是尤春香前夫曹某向臧公志借款100000元,还款30000元后,应臧公志的要求带臧公志到尤春香处,让尤春香出具了本案借条。臧公志虚构事实起诉,其行为涉嫌虚假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臧公志的诉讼请求或移送公安处理。臧公志辩称,尤春香借款是事实,尤春香还款,臧公志也出具了收条。尤春香的三次还款合计23000元都是让其女儿送钱,有两张收条臧公志出具当时都拍了照。曹某借款100000元与本案无关,不是同一笔借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臧公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尤春香偿还臧公志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尤春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19日,尤春香向臧公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臧公志现金柒万元整(¥70000),用期半年,返款日期12月30日”。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臧公志作出款项出借方,应提供证据证实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本案中臧公志提供借条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对于款项交付,臧公志主张系现金交付,尤春香对此不予认可。尤春香辩称未收到借款,但一审法院认为,尤春香未收到借款却出具借条,对于该行为,尤春香应作出合理且令人信服的解释。而尤春香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后期亦未积极要求臧公志支付借款或返还借条,故对尤春香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借条认定借款数额为70000元,因臧公志自认还款23000元,尚欠47000元。关于利息,臧公志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臧公志主张被告还款之日,涉案借款于2016年12月30日到期,臧公志主张自2017年2月1日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尤春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臧公志偿还借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尤春香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158元,由尤春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尤春香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本案借款未实际交付给尤春香。曹某作证称,曹某向臧公志借款100000元,后曹某还款30000元。当时曹某有辆车押在臧公志处,臧公志要求尤春香出具70000元借条才能返还车辆,所以曹某带臧公志找尤春香出具了本案借条,臧公志后将车辆还给了曹某。关于尚欠的70000元,曹某已经还清,因为系亲戚关系,所以100000元及70000元借条均未收回。臧公志质证称,证人证言不属实。臧公志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1月27日其出具给尤春香的10000元收条照片打印件及拍照日期打印件各一张,2018年2月15日其出具给尤春香的3000元收条照片打印件及拍照日期打印件各一张,旨在证明尤春香还款的事实,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2.证人张某出庭证言,旨在证明本案出借给尤春香的70000元中有50000元来源于张某归还给臧公志的款项。张某作证称,张某因装修需要在2015年5、6月向臧公志借款50000元,当时是去臧公志家里拿钱,50000元是一打一打装好的现金,是银行取出的钱。张某向臧公志借款时,臧公志说暂时手里没有,要从银行取。张某认为正常谁也不会在家里放五六万现金。张某借款没有出具借条,借款用了有年把时间,大概在6月的时候,张某将50000元还给了臧公志,是现金还款。尤春香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照片拍摄时间没有异议,但尤春香不知道这些收条,也没见过。证人证言和臧公志当庭陈述不相符,他们具体是什么情况尤春香不知道。本院认证意见为,关于臧公志提供的收条相应打印件,因收条系臧公志出具且现打印件由臧公志提交,以该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交付证明力不足。关于证人证言,本院下文予以阐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存在借贷关系,应就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臧公志主张与尤春香之间存在70000元借贷关系,虽提供了尤春香出具的借条为证,但在尤春香否认借款交付的情况下,其仍应举证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臧公志陈述本案系现金交付,70000元中有50000元来源于张某的还款,其余20000元为其家中自有资金。但张某的证言与臧公志庭审中陈述存在明显矛盾,臧公志庭审中陈述其借款给张某时,由张某出具了借条,后还款时臧公志当张某面撕掉了借条,出借给张某的50000元系家中自有资金,其家中正常放七八万现金。而张某则称其并未出具借条,收到的50000元借款是一打一打装好的,是从银行取出的钱,因为臧公志告诉他暂时手里没有,要从银行取。对此本院认为,张某的证言与臧公志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借款是否出具借条系借贷关系中的重要事实,臧公志与张某对此陈述完全相反,故本院对张某的证言无法采信。臧公志关于其资金来源的陈述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也无证据证明70000元现金交付尤春香的事实,臧公志关于其出借70000元现金给尤春香,要求尤春香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曹某的证言,本院不予赘述。综上,尤春香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民初56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臧公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1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均由臧公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宽审判员  陈志意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