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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81民初582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6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樊杰与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顾仁其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樊杰;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顾仁其;王永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681民初5828号原告:樊杰,男,198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华,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海韵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季雪松,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佩发,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仁其,男,196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王永方,男,196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樊杰与被告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强公司)、顾仁其、王永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华、被告卓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佩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仁其、王永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仁其、王永方支付原告工资余款147000元;2、判令被告卓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6日,被告卓强公司与顾仁其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卓强公司将江苏道明化学有限公司年产24000吨过氧化二异丙苯(一期)项目发包给被告王永方施工。2013年6月10日,被告顾仁其、王永方向卓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由被告顾仁其、王永方对上述项目进行合作,利润共享债务共担。2016年12月30日,被告王永方向原告出具支付工资单,载明结欠工资147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卓强公司辩称,1、被告顾仁其、王永方挂靠卓强公司承建江苏道明化学有限公司年产24000吨过氧化二异丙苯(一期)项目工程,所有施工人员由顾仁其、王永方安排。原告系该二人雇请,与卓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2、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卓强公司出具领款承诺书,承诺与王永方结账95000元,已付11000元,余额84000元,被告卓强公司根据王永方安排代为支付给了原告。3、2015年1月之后,原告是帮王永方个人在上海南桥等工地做事,且吃住都是王永方安排,并没有在案涉工程上做审计决算工作。4、本案主债务人未到庭,案涉事实无法查清,不排除虚假诉讼和恶意串通侵害被告卓强公司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卓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顾仁其、王永方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6日,被告卓强公司与被告顾仁其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卓强公司将江苏道明化学有限公司年产24000吨过氧化二异丙苯(一期)项目工程内部发包给被告顾仁其施工。2013年6月10日,被告顾仁其、王永方分别向被告卓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由被告顾仁其、王永方对上述项目进行合作,利润共享债务共担,施工中如因管理不到位导致发生安全、质量事故及项目亏损由顾仁其、王永方承担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2012年起,原告樊杰受被告王永方雇请在案涉项目工程处任施工员。2014年11月4日,案涉项目完成竣工验收。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卓强公司出具领款承诺书,内容为:“我樊杰在王永方同志承包贵公司的江苏道明化学有限公司一期工程任施工员,目前该工程已施工结束,经与项目负责人王永方同志结账总额为95000元,已付生活费11000元,余额84000元,根据王永方同志本次安排的付款计划为42000元,今天付42000元后余款42000元待王永方同志与甲方协商工程款到账后,同意按照王永方同志安排的付款计划数额领取,与贵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后被告卓强公司分两次将84000元汇至原告账户。2016年12月30日,被告王永方向原告出具支付工资单一份,内容为:“樊杰于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底,为江苏道明化学有限公司一期项目审计结算后遗留问题,现属南通卓强建筑有限公司,工资为147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建筑领域的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签订,用人单位将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与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合同无效。由于劳动者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务,转包、分包工程的组织或个人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承担给付工资报酬、工伤保险赔偿等民事责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卓强公司将江苏道明化学有限公司年产24000吨过氧化二异丙苯(一期)项目工程内部发包给被告王永方、顾仁其施工,王永方雇请原告在案涉项目处做施工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1月4日竣工验收,原告也向被告卓强公司出具领款承诺书,明确该工程已施工结束,被告王永方共计结欠原告工资款84000元,并由卓强公司代付完毕。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2015年2月至2016年底期间的工资款是否是在江苏道明化学有限公司一期项目工作过程中产生?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仅提供了由被告王永方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的支付工资单,被告王永方应承担向原告给付该笔工资款的义务。虽然王永方在该工资单上写明为江苏道明化学有限公司一期项目审计结算后遗留问题,但该工资单上未由被告卓强公司盖章确认,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江苏道明化学有限公司一期项目存在审计结算遗留问题,无法证实该笔费用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卓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顾仁其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被告顾仁其、王永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被告顾仁其、王永方因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樊杰工资款147000元;二、驳回原告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永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张丽娜人民陪审员  徐沈蔚人民陪审员  杨雨花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玉佳书 记 员  顾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