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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781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6

公开日期: 2020-02-27

案件名称

钟起军与曾永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钟起军;曾永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781民初228号原告:钟起军,男。被告:曾永生,男。原告钟起军诉被告曾永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曾永生支付原告工资4700元及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收废品的老板,原告从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在原告的收废品厂里做工,于2019年7月25日原告和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后来被告没有按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工资。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曾永生身份证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4700元。被告曾永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曾永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2019年3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曾永生雇佣原告钟起军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从事废品装车及卸货等工作,但未及时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进行结算,被告曾永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本人郑重承诺所欠钟起军2019年3月-5月工资共计4700元,欠工人宋方道工资2850元(贰仟捌佰伍拾元整),于2019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愿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承诺人:曾永生身份证号码:。”欠款到期后,被告曾永生未按约定支付工资,遂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曾永生雇请原告做工,经其与原告钟起军对务工期间的工资进行结算,双方对工资欠款总额达成一致后,由被告曾永生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被告曾永生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工资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永生支付工资欠款4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曾永生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请求,无约定或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永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钟起军支付工资欠款4700元;二、驳回原告钟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珊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抒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