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渝0119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6
公开日期: 2020-03-30
案件名称
邓兴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邓兴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9刑初2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兴义,女,1973年2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文盲,农民,家住重庆市南川区。2019年9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鲜文平,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渝南川检刑诉[2019]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兴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云、被告人邓兴义及其辩护人鲜文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邓兴义在重庆市南川区xx学府旁边的坝子上与杨某1、杨某1母亲娄某发生口角纠纷。后邓兴义与杨某1发生抓扯,娄某看到后,就上前帮杨某1的忙与邓兴义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邓兴义使用“砖头”乱舞,把娄某抱着的杨某1的女儿周某(出生于2019年3月31日)头部打伤。经鉴定,周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兴义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兴义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兴义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案发后,被告人邓兴义的家属与被害人亲属杨某1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邓兴义赔偿被害人亲属杨某1的经济损失20000元(已支付5000元,剩余15000元约定于2020年1月24日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兴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现场笔录、现场提取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人杨某2、娄某、杨某1、吴某的证言,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相对应的名单、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邓兴义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兴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邓兴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兴义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的表现,判处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的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兴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晓 人民陪审员 罗富贵 人民陪审员 侯刚林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