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43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明贤与郑才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贤,郑才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430号原告:朱明贤,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南路山下杨***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水鑫、卢秀莉,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才根,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浣江街道章村**号。原告朱明贤与被告郑才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9月30日,本院依据原告朱明贤的申请,对被告郑才根所有的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108号白云山庄16幢(房号为010302)的房屋及其它财产(保全价值计人民币50000元)予以查封。2010年1月13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贤的委托代理人卢秀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才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贤起诉称:2009年3月2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此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郑才根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朱明贤向本院提供由被告郑才根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郑才根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朱明贤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明贤与被告郑才根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郑才根向原告朱明贤借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自催告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才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才根应归还原告朱明贤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09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诉讼费用1570元,由被告郑才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