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桂0108民初4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6
公开日期: 2020-04-24
案件名称
韦元区与黄庆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庆园;韦元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8民初4131号 原告:韦元区,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南宁市良庆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黄庆园,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19年11月14日 开庭时间:2020年1月13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韦元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到庭。 被告方:被告黄庆园到庭。 原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5000元(计算方式: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并从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75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自2019年2月18日计算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之日止);四、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诉讼代理费3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所诉请的利息的利率为月利率2%。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与原告的一个叫滕营初的亲戚共同投资一个餐饮项目,本案借款系通过滕营初所借,借款转到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只收到银行转账的46万元,并未收到现金4万元。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及所述的已经支付的利息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诉讼代理费过高。 查明事实 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的《借条》主要载明:被告收到原告银行转账的46万元及现金交付的4万元,共计50万元借款,月利率2%,2019年2月18日到期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如乙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18日的《借条》与上述《借条》的内容及文版均一致。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46万元。原告主张另4万元借款系自银行提取现金后交付给被告,但原告未能提供取款凭证。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按照月利率2%向其支付了27.5万元利息。另查明,2019年9月18日,南宁市良庆法律事务中心向原告开具了一张《收据》,载明收取了原告诉讼代理费3万元,原告称因开具发票需要交纳较高税费,故不开具发票。 本院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被告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后,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了46万元,双方之间关于该款的借款合同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对《借条》载明的借款中的另4万元借款已经交付给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以现金方式交付了4万元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对银行转账大笔借款而现金交付小额借款进行合理说明,亦未能说明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更未能提供取款凭证证明其取现4万元,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现金交付4万元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双方之间4万元的借贷关系未成立。 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46万元,约定于2019年2月18日偿还,但被告逾期未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6万元。利息方面,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利率均为月2%,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此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了27.5万元利息,从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 诉讼代理费方面,双方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维权所产生的包括律师服务费在内的各项费用,现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南宁市良庆法律事务中心代为诉讼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1.原告陈述本案诉讼代理费系按照诉讼标的计算,则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代理费应为11500元;2.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暂计至2019年9月17日的利息共计695000元,而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暂计至2019年9月17日的利息共计554008元,金额相差较大;3.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证实其实际支付了多少诉讼代理费。据上述理由,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916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庆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韦元区返还借款本金46万元; 被告黄庆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韦元区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从中扣除27.5万元); 三、被告2016年5月16日赔偿诉讼代理费损失9167元; 四、驳回原告韦元区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525元,由被告黄庆园负担4368元,原告韦元区负担1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婉莹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善凯 书 记 员 陆 茜 速 录 员 凌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