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冀0681民初554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6
公开日期: 2020-05-29
案件名称
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81民初5549号原告: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营业场所:涿州市东城坊镇边各庄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8082322267。负责人:赵立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涿州市双塔区东城根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108239654X。法定代表人:刘玉良,该公司经理。原告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商砼款115645元,并每年按欠款金额24%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8日被告和原告订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承包建设的涿州市华阳路金港湾小区工程的商品混凝土。自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15645元的混凝土,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按照《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时,应按违约支付货款数额的千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砼。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产生的货款被告未能及时结清。截止2017年9月10日,被告欠原告商砼款共计115645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运输单正本,庭审笔录入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合同、运输单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已经按约定提供供货义务,由此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整至年利率24%,本院不持异议。因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的“二次结构砼款完工后全部付清”的具体时间,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8日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商砼款共计人民币11564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1月18日起计至上述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保全费10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单克斯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交纳方式:银行转账;账户: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账号:10×××07),并向本院递交转账凭证。逾期,视为不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