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顾××为与被告王××、俞××、励××民间借贷与王××、俞××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顾××为与被告王××、俞××、励××民间借贷,王××,俞××,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464号原告:顾××。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被告:俞××。被告:励××。委托代理人:潘××。原告顾××为与被告王××、俞××、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09年7月8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励××要求对借条上“并为该借款担保人”是否励××签字后添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12月8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检验结果。本院于2010年1月7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顾××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起诉称,2008年9月19日,被告王××以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期为三个月,并由俞××、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俞××、励××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期三个月,从2008.9.19-2008.12.18至。该款由人民医院俞××担保。俱借人王××,担保人俞××、葛某某,2008.9.19。”“葛某某”名字用笔划掉;借条上并写有“同意到期协助找到王××,并为该借款担保人。励××,2009.1.29。”用以证明被告王××于2008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由被告俞××、励××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俞××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被告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1)本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时的内容是“到期协助找到王××”,此句前的“同意”和后面的“并为该借款担保人”的字句不是本被告书写的,都是后来添加上去的。(2)本被告与王××在2006年9月已经离婚,王××向原告借款发生在离婚之后。因此励××不应该列为被告。��告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与王××通话的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并为该借款担保人”等字系王××后来添补上去的事实;(2)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励××与王××于2006年9月28日离婚的事实。被告励××并申请本院对借条上“同意”和“并为该借款担保人”是否添加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现“同意”“并为该借款担保人”与“到期协助找到王××”字迹存在墨迹色泽、笔痕差异,是用不同笔书写形成;“到期协助找到王××”字迹较大、字间距松散,而“同意”“并为该借款担保人”字迹较小、字间距局促。检验结果为借条中“同意”“并为该借款担保人”字迹与“到期协助找到王××”字迹不是一次连某某写形成,有添加形成可能。经审理,鉴于被告王××、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对借条上涉及被告王××、俞××部分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对此部分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励××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同意”和“并为该借款担保人”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书写,都是他人后来添加上去的,并提出文字鉴定。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结果为借条中“同意”“并为该借款担保人”字迹与“到期协助找到王××”字迹不是一次连某某写形成,有添加形成可能。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同意到期协助找到王××,并为该借款担保人”是王余某某写,但认为不管是否一次连某某写形成,原告拿到这张借条时,这些字就已经存在,励××已经签字确认,鉴定书中只是说有添加形成可能,被告励××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必须要具备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励××在借条上签名意思表示是“到期协助找到王××”,并未表示为被告王××的借款提供保证,“并为该借款担保人”不是被告励××书写,经鉴定存在他人添加可能,故对被告励××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要求被告励××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由俞××提供保证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依据,原告与被告王××、俞××之间借贷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俞××在借条中签名为王××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励××承担保证责任,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借款2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5元,由被告王××负担,被告俞××负连带责任,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顾××��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韩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