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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1322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6

公开日期: 2020-03-31

案件名称

葛洪军与沭阳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葛洪军;沭阳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2民初216号 原告:葛洪军,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江苏省灌南县人,居民,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570312591M,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南湖街道大唐世家1幢办公。 法定代表人:卓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玮,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葛洪军与被告沭阳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大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洪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被告大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岳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大唐公司向原告葛洪军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已付购房款38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十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唐世家小区13幢2-1502室房屋,总价款为385000元,约定交房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逾期交付的,则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至今仍未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属于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018年8月10日,原告在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赔偿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后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322民初1398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3民终54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被告逾期交房的状态一直持续至今。 被告大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关于案涉房屋交付的时间应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2、合同对房屋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请求法庭结合合同的履行实际情况依法调整。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唐世家小区13幢2-1502号房,价款为385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若出卖人逾期交房,则从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另外,原、被告在合同首页第二条约定,商品房必须通过综合验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方可交付使用,购房人方可领取钥匙,交房时开发企业应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另查明,沭阳县大唐世家小区13号楼至今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且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如约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关于商品房交付条件,《商品房买卖合同》首页第2条与主文的第八条约定不同,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制式合同,首页第2条为对主文第八条的补充约定,要求更为严格,被告应按照以首页第2条补充约定的标准履行交付义务。由于涉案房屋目前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不符合交付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承担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涉案房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并向原告发出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之日止期间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获支持。 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合同法上的违约金系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补偿性乃其主要属性,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因此,违约金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额之预定,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损失,相当于履行之替代。本案中,原、被告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为日万分之十,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沭阳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洪军逾期交房违约金(以38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涉案房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并向原告发出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一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计616元,由原告葛洪军负担431元,被告沭阳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2元。 审 判 员 于在会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潇潇 书 记 员 孙千千 书 记 员 孙嘉璐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