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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1民初107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6

公开日期: 2020-02-29

案件名称

范福玉与张慧杰、李萍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福玉;张慧杰;李萍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1民初10726号原告:范福玉,男,196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成,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慧杰,男,199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李萍萍,女,1992年2月3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守臣,男,1990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萍萍丈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56号国金中心9号楼平安产险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7049G。负责人:黄渭,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鹏,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福玉与被告张慧杰、李萍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福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成,被告李萍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守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慧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福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419.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日11时40分许,被告张慧杰驾驶鲁B×××××号车沿39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范福玉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范福玉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慧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范福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150419.08元,要求以上被告赔偿。被告张慧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萍萍辩称,事故属实,我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张慧杰是我方雇佣司机,系职务行为,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不予认可,此事故系三方责任,第一撞击点是原告范福玉撞击在路边停放的三轮车上,然后擦倒在我方车辆尾部,然后我方司机紧急刹车后下车报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在审核行驶证及驾驶证后,我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另外,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药为42268.66元,我司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日11时40分许,被告张慧杰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9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右变道时,适遇原告范福玉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其右侧顺向行驶至此,原告范福玉所驾无牌二轮摩托车分别与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及停放在路西侧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范福玉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慧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范福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蔡中学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9天,诊断为:1、创伤性低血容量性休克;2、肺挫伤;3、血气胸;4、肋骨骨折;5、肩胛骨骨折;6、颅骨骨折;7、鼓膜穿孔;8、头皮血肿;9、呼吸衰竭;10、皮肤挫伤。住费住院费114402.72元,门诊费2513.53元,医疗药品379元。后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治疗15天,诊断为:1、肋骨骨折;2、肺挫伤;3、肩胛骨骨折;4、颅骨骨折;5、胸腔积液;6、心包积液;7、鼓膜穿孔。住费住院费9345.71元。后又被送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31天,中医诊断为:肋骨骨折(血瘀气滞证),西医诊断:1、多发性肋骨骨折;2、肋骨骨折术后;3、右肩胛骨骨折;4、颅骨骨折。住费住院费83322.31元,门诊费555.82元,中成药79.6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为210598.69元。其中自费药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为42268.66元。再查明,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系被告张慧杰,车主系被告李萍萍。被告张慧杰系被告李萍萍雇佣司机,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0598.69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后主张150419.08元。本院认为,2019年8月3日11时40分许,被告张慧杰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9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右变道时,适遇原告范福玉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其右侧顺向行驶至此,原告范福玉所驾无牌二轮摩托车分别与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及停放在路西侧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范福玉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慧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范福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蔡中学无事故责任,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仍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李萍萍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商业险仍不足部分或自费药超出部分,由被告李萍萍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0598.69元(其中自费药42268.6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210598.69元,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10000元),剩余200598.69元(210598.69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7831.02元【(210598.69元-42268.66元)×70%】,由被告李萍萍承担自费药22588.06元【(42268.66元-10000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福玉医疗费共计127831.02元(10000元+117831.0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范福玉医疗费117831.02元。被告李萍萍赔偿原告范福玉自费药22588.06元。被告张慧杰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范福玉医疗费117831.0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萍萍赔偿原告范福玉自费药22588.0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范福玉对被告张慧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8元,减半收取16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406元,被告李萍萍负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森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法官助理张义书记员尹志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