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20)鲁10民辖终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6

公开日期: 2020-02-20

案件名称

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段玉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段玉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10民辖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大顺路51号。法定代表人:李嘉才,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玉德,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9)鲁1082民初56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前已不在荣某市,其户籍地也不在荣某市,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了荣成市俚岛镇中我岛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自2016年至今居住在该村,该村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户籍地及起诉前不在荣某市,却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作为出借方,其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系接收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军辉审判员  刘勇良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戚祥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