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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323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6

公开日期: 2020-02-27

案件名称

多斯包力·托热巴义与巴力江·沙尔森巴义、马占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多斯包力·托热巴义;巴力江·沙尔森巴义;马占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2323民初2161号   原告:多斯包力·托热巴义,男,1986年1月6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元,新疆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力江·沙尔森巴义,男,1984年3月1日出生,哈萨克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斯力别克,新疆巴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外界尔,新疆巴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占良,男,1952年2月22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泽萍,新疆葛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多斯包力·托热巴义与被告巴力江·沙尔森巴义、被告马占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斯包力·托热巴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元和被告巴力江·沙尔森巴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斯力别克、布外界尔、被告人马占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7230元、伤残赔偿金184650元(30775元/年×20年×30﹪)、误工费33840元(188元/天×180天)、护理费8460元(188元/年×45天)、营养费1125元(25元/天×45天)、鉴定费189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67995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巴力江·沙尔森巴义系雇佣关系。2016年10月17日下午19时,原告驾驶被告巴力江·沙尔森巴义所有的牌号为×××号货车在被告马占良的煤场装煤时,被输送带上溅起的煤块把原告右眼砸伤。2019年10月19日,原告入住解放军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49230元,其中被告巴力江·沙尔森巴义预付医疗费12000元。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天。原告在雇佣期间给被告巴力江·沙尔森巴义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巴力江·沙尔森巴义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马占良提供的劳动场所劳动条件不安全,造成原告受伤,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各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处。被告巴力江·沙尔森巴义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认可。被告巴力江·沙尔森巴义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原告在被告马占良煤场受伤,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马占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占良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认可。被告马占良煤矿是机械化管理的,根本不用原告靠近装载煤炭作业场所,也不可能造成原告眼睛砸伤的事故。原告从未为其受伤一事找过被告马占良,也未向被告马占良陈述过其受伤经过。原告所述在被告马占良煤场砸伤眼睛的情形不符合事实、证据不确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马占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原件18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923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属8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45天,支付鉴定费189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病历原件4张,证明原告共住四次医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被告杨继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证、医疗费用汇总表、出院小结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14274.41元,原告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需要休息和加强营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其他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5、证人叶尔木拉提·拖汗、阿依布鲁·沙买提的证言(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与被告巴力江·沙尔森巴义系雇佣关系,并原告在被告巴力江·沙尔森巴义车辆装载煤炭过程中右眼受伤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巴力江·沙尔森巴义、被告马占良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下午19时,原告受被告巴力江·沙尔森巴义雇佣驾驶被告巴力江·沙尔森巴义所有的牌号为×××号货车在被告马占良经营的煤场装煤时,右眼不慎被煤块砸伤。2016年10月19日,原告入住解放军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9年10月2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857.36元;2016年11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解放军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6年11月2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8284.64元;2017年6月7日,原告第三次入住解放军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7年6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3469.73元;2018年11月9日,原告第四次入住解放军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8年11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620.36元,合计支付医疗费47232.09元,其中被告巴力江·沙尔森巴义预付医疗费12000元。另查明,经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9)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多斯包力·托热巴义因外伤致:(一)伤残程度评定:右眼球穿通伤,右眼玻璃体切除硅油充值状态,右眼无晶体眼,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经手术治疗及恢复,遗留右眼视力为盲目四级,属八级伤残;(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原告属八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45天。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证人证言充分证实原告与被告巴力江·沙尔森巴义系雇佣关系,被告巴力江·沙尔森巴义为雇主,原告为雇员。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对雇员,即原告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安全负有注意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承担不理后果。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马占良在本案中有过错得证据,故本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马占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针对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7230元,经核实医疗发票,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47232.09元;2、误工费33840元(188元/天×180天),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8460元(188元/天×45天),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且原告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125(25元/天×45天),原告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184650元(30775元/年×20年×30%),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原告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890元,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经核实发票,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800元,原告要求过高,该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本院确认的原告的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77697.09元。本院确认的被告杨继星垫付医疗费为12000元。综上,原告的的各项经济损失277697.09元,原告和被告多斯包力·托热巴义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多斯包力·托热巴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3309.13元,减去其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2000元,实际向原告支付71309.13元。被告马占良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力江·沙尔森巴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多斯包力·托热巴义赔付各项经济损失71309.13元;二、被告马占良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多斯包力·托热巴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元、邮寄送达费133.20元,合计4653.20元,由被告巴力江·沙尔森巴义负担1395.96元,由原告多斯包力·托热巴义自行负担325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 拉 提人民 陪 审员   于 敏 芳   二 0 一 0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麦尔则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