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40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招蓉与楼狄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招蓉,楼狄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402号原告章招蓉,女,194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上海市宝山区淞南四村***号***室,现住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上宅村。被告楼狄龙,住诸暨市陶朱街道木桥村江东36号。原告章招蓉与被告楼狄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招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狄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招蓉诉称:原、被告间素有棉纱业务的买卖往来。2009年3月11日,被告到原告处要求原告给付人民币10万元,称3-5天内会送棉纱给原告,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杳无音讯,原告曾多方设法联系仍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10万元。被告楼狄龙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章招蓉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楼狄龙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章招蓉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章招蓉与被告楼狄龙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楼狄龙向原告章招蓉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章招蓉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狄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狄龙应归还原告章招蓉借款1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楼狄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海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