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郭某某与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浙江××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30号原告:郭某某。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经办人员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加工牛仔裙,加工费为每条6.7元。至2009年10月8日,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加工费19830.4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9830.40元。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基本事实,但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加工合同一份、入库单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9830.40元。加工合同中约定的加工费是6.7元/条,后由被告改为6.5元。经质证,被告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加工关系的事实以及扣除的线款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加工合同中的加工费单价约定是6.5元不是6.7元。本院认为,被告对所欠加工费20180.40元并未提出异议,据此加工费的计算标准也应是6.7元/条。而且原告关于修改加工费的陈述也是客观、真实的。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郭某某加工费19830.40元,由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入库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佐证,应予认定。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拒付加工费的主张,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郭某某加工费计人民币19830.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6元,依法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