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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81民初692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6

公开日期: 2020-04-27

案件名称

邱子宏与温刚良、张在岗、温军、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邱子宏;温刚良;张在岗;温军;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81民初6921号 原告:邱子宏,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神木市。 被告:温刚良,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户籍地神木市。 被告:张在岗,女,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神木市。 被告:温军,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神木市。 被告:张芳,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神木市。 原告邱子宏与被告温刚良、张在岗、温军、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子宏与被告温军、张芳到庭参加了参加诉讼,被告温刚良、张在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子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温刚良、张在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温军、张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2日,被告温刚良、张在岗以购买机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由被告温军、张芳提供但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支付了15万元借款利息,后再本息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温军辩称,担保属实,其父亲温刚良打电话让其当保人,其就在借据中保人处签名,其妻子张芳的名字是其代签的,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 被告张芳辩称,借据中担保人张芳名字非其本人所签,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温刚良、张在岗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22日,被告温刚良、张在岗以购买机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温军、张芳提供但保,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庭审中原告邱子宏自认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后再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邱子宏与被告温刚良、张在岗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邱子宏可以催告被告温刚良、张在岗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邱子宏在庭审中自认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故被告温刚良、张在岗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185万元。原告诉称,该笔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温军对约定利息情况不知情,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诉称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邱子宏与被告温军、张芳之间成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芳辩称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本院在庭审中告知其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向递交鉴定申请,但被告张芳逾期未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邱子宏与被告温军、张芳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温军、张芳应当对被告温刚良、张在岗应该偿还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刚良、张在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故其应承担诉讼不作为产生的不利已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温刚良、张在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子宏借款本金185万元;被告温军、张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温军、张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刚良、张在岗追偿。 驳回原告邱子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温刚良、张在岗、温军、张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春娥 人民陪审员  李丽丽 人民陪审员  张 霞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訾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