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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1023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6

公开日期: 2020-06-01

案件名称

陈统林与沈启锋、沈爱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统林;沈启锋;沈爱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23民初17号 原告:陈统林,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沈启锋,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沈爱平,女,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原告陈统林诉被告沈启锋、沈爱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中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沈爱平的起诉。原告陈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启锋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 原告陈统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代为偿还担保款129343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9年10月30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沈启锋支付代为偿还担保款129343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9年10月31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被告沈启锋与案外人陈海红签订如皋东皋农贸市场承包经营转让协议,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在承包经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陈海红于2017年9月27日向如东县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3月29日,法院作出(2017)苏0623民初4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承包款、租金以及各项损失合计1066395.59元,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启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6民终字21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款项支付义务,2019年10月11日,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623执212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沈启锋及原告向陈海红支付1430814.4元以及申请执行费16708元。因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2019年10月29日将1293434元执行款汇至如东县人民法院。2019年10月30日,如东县人民法院出具收条,2019年11月4日,该院作出(2019)苏0623执2129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代为被告沈启锋履行支付义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归还担保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沈启锋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如皋东皋农贸市场承包经营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启锋与案外人陈海红签订市场承包转让协议,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3民初489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字212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启锋未履行协议内容,陈海红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判决由沈启锋支付陈海红承包金、返还租金等损失,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9)苏0623执2129号执行通知书、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执行结案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担保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原告代为被告偿还款项合计1293434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代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拖欠担保款未还,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自愿撤回对沈爱平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沈启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统林代偿款129343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9年10月31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60元,由原告陈统林负担200元,由被告沈启锋负担8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 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中云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凌 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