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鲁0405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6
公开日期: 2020-04-10
案件名称
李长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长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六项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5刑初11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长奋,别名李振,男,1981年3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2007年4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9年9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10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一部刑诉〔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奋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长奋与王孝田、杨均利(二人均已判刑)等人与张某1、张某2、刘某、王某、张振凤等人在台儿庄区邳庄镇毛良村村东卫生室门口路上,因张某1驾驶的白色依维柯车堵住道路,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殴打,致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振凤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张某1、张某2、刘某、张都喜、王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长奋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李长奋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长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刘某、张某2、王某等人的陈述,法医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同案犯王孝田、杨均利的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长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长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全国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