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民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与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250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齐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舜水北路××号。负责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成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4日和1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3日11时许,被告任某某驾驶浙b×××××号货车,在余姚市××街道××山路由××东××交通信号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余姚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受伤,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基本治疗终结。后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药费32654.21元,误工费5725元,护理费4523元,交通费7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000元,器具费176元,住宿费853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30元,后续医药费15000元,合计92407.7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余姚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承担等相关事实。2、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医院证明单等,证明原告在事故中造成骨折,在余姚市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等事实。3、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和购置残疾器具费的发票一组,证明因事故引起的相关损失。4、司法鉴定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起事故中骨折,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要护理和休养,并用去鉴定费1680元。被告任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理赔,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另外,事发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0000元,垫付医药费745.10元。请求法院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有保险事实,但纠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等诉请过高,同时,原告系单方做的鉴定,其后续医药费也不固定,故申请法院对此重新鉴定。经本院审理认定:2008年10月13日11时许,被告任某某驾驶浙b×××××号货车,在余姚市××街道××山路由××东××交通信号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余姚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受伤,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基本治疗终结。诉讼前,原告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经构成十级伤残。审理中,被告方对原告伤残和后续医药费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所鉴定,其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要后续医药费7000-8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44天治疗,用去医药费32743.11元,其中被告任某某为其支付了745.11元,另又支付原告3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到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已经依法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方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赔偿。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等过高。本院对此认为,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其他费用基本符合其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酌情支持,但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还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可另行理直)。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的相关损失为医药费32654.21元,误工费5725元,护理费4020元,交通费7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器具费176元,住宿费853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130元,后续医药费7500元,合计81404.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5725元,护理费4020元,交通费786.50元,器具费176元,住宿费853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7460.50元。余款33944.21元,由被告任某某赔偿,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药费745.10元和预付的30000元,实际被告任某某再赔偿原告陈某某相关损失3199.11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653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53元,被告任某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成飞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铭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