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辽0726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6
公开日期: 2020-02-27
案件名称
柴会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柴会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26刑初5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会刚,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黑山县。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9)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会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员孙泽富、检察官助理陈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5日10时38分,在黑山县警务工作站门前,被告人柴会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柴会刚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109毫克。2019年12月5日柴会刚被口头传唤至黑山县公安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柴会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5日10时38分,在黑山县警务工作站门前,被告人柴会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柴会刚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109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12月5日柴会刚被口头传唤至黑山县公安局。案发后,被告人柴会刚主动缴纳了罚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常住人口详细、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3.被告人柴会刚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书、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5.现金缴款单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会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会刚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会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柴会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柴会刚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会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志伟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郭剑 书记员杨飞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