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李铁晶与顾志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晶,顾志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李铁晶。委托代理人:王沥平、夏亮。被告:顾志仁。委托代理人:叶世娟。原告李铁晶与被告顾志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晶的委托代理人王沥平、夏亮,被告顾志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世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铁晶起诉称,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顾志仁诉李铁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3月18日准许李铁晶提出的医疗鉴定申请。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接受了法院委托,于2009年5月7日鉴定完毕,并出具了杭州明皓(2009)法医(文审)鉴字第3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生的鉴定费用为人民币1200元。上述纠纷在终审判决中明确告知可就鉴定费用的诉求另行主张。同时该份鉴定书以及上述纠纷的一、二审判决书均认定:顾志仁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临床诊断的一系列疾患系自身原有疾病,与其在2008年5月1日所受外伤(即李铁晶与其纠纷中所致伤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顾志仁在上述纠纷的诉讼过程中主张由于原告的伤害是导致其病患的发生,而鉴定报告的认定却与被告顾志仁主张相左,该鉴定结论也为法院采纳。因为被告顾志仁滥用诉权和错误主张,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致使原告申请鉴定来澄清事实,虽事实得以明确,但也因所产生的鉴定费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杭州明皓(2009)法医(文审)鉴字第3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费用人民币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铁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杭下民初字第488号及(2009)浙杭民终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医疗鉴定并于一、二审中提出鉴定费由被告顾志仁承担,但二审法院要求另行起诉的事实,2、杭州明皓(2009)法医(文审)鉴字第3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铁晶在纠纷中致被告顾志仁所受的外伤与其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临床诊断的疾患无直接因果联系。3、法医鉴定书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杭州明皓(2009)法医鉴字第35号法医鉴定书产生的鉴定费用为1200元整。被告顾志仁答辩称,原告诉请由顾志仁赔偿其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鉴定费的问题,当初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时,原告就曾提出主张,因其主张不合理均被一审、二审驳回。况且在一审、二审判决书以及司法鉴定结论均确认:顾志仁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诊断的一系列疾病是李铁晶殴打至伤所致,李铁晶殴打致伤是导致顾志仁一系列疾病加重,促发和诱因之一,也就是说没有原告李铁晶的殴打至伤顾志仁就不会发生发作一系疾病。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恶意诉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顾志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李铁晶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其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顾志仁诉李铁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在诉讼中,法院准许李铁晶提出的医疗鉴定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顾志仁在同德医院所用医疗费与其人身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对合理费用数额进行评估。杭州明皓(2009)法医(文审)鉴字第3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顾志仁在同德医院诊断的疾患系其自身原有疾病,与2008年5月1日所受外伤无直接因果联系;但其因外伤所致损伤及纠纷所致的精神刺激等,可以成为上述疾病症状发生或加重的因素之一。顾志仁诉李铁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生效的法律文书采纳了该鉴定意见,原告李铁晶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2009)浙杭民终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中认为该笔鉴定费可另行主张。现原告李铁晶起诉,要求被告顾志仁赔偿鉴定费用人民币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鉴定费用,是由于被告顾志仁在与李铁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诉讼中提出诉请部分不当造成,故应承担民事责任。参照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该鉴定费用的80%由被告顾志仁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志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铁晶支付人民币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顾志仁负担20元,原告李铁晶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敏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