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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庞望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望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望甲。因本案于2009年9月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望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望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13时许、2日13时许及同日16时许,被告人庞望甲以电话联系先后三次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永安桥附近,将4包海洛因(共计0.2克),以100元/包的价格贩卖给王一明,共得赃款400元。2009年9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庞望甲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永安桥附近,将1包海洛因(计0.05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伟,得赃款100元。随即,被告人庞望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当场查获1包海洛因(重0.5克)。扣押手机一部、人民币13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望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一明、孙伟、汤丽丹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毒品尿液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扣押清单、上缴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尿样过程记录等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望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贩卖毒品海洛因,计0.7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望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手机一只、人民币13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