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为与被告张某某金与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为与被告张某某金,张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219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住所地:开化县××乡。负责人:诸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为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负责人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起诉称:2007年4月20日,被告张某某以购车为由,向原开化县马金农村信用合作社塘坞分社(现更名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借款28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清偿日期为2008年4月19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9875‰计算。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某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借款借据一份、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07年4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800元,双方约定借款清偿日期为2008年4月19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9875‰计算的事实。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4月20日,被告张某某以购车为由,向原开化县马金农村信用合作社塘坞分社(现更名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借款28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清偿日期为2008年4月19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9875‰计算。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主体合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借款本金28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8年12月20日止利息为363.8元,其余利息从2008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东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柏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