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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鄂某甲、鄂某乙等犯盗窃罪宋某乙、杨某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某甲,鄂某乙,宋某甲,宋某乙,杨某,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鄂某甲,于安徽省凤阳县,个体驾驶员。因本案于2009年9月14日被宁波港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明,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鄂某乙,于安徽省凤阳县,个体驾驶员。因本案于2009年9月14日被宁波港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甲,于安徽省凤阳县,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9月15日被宁波港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乙,于安徽省凤阳县,个体驾驶员。因本案于2009年9月15日被宁波港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于安徽省凤阳县,个体驾驶员。因本案于2009年9月15日被宁波港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宫某,于安徽省凤阳县,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9月15日被宁波港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09〕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鄂某甲、鄂某乙、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宋某乙、杨某、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慧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鄂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始育、被告人鄂某乙、宋某甲、宋某乙、杨某、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鄂某甲、鄂某乙、宋某甲经事先通谋,商定鄂某甲、鄂某乙盗窃煤炭后由宋某甲收购。当晚21时许,被告人鄂某甲与鄂某乙分别驾驶浙B764**和皖M669**自卸货车,利用从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杂货堆场6-1场地驳运“福建龙岩无烟洗精煤”到宁波钢铁有限公司之机,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5400余元的“福建龙岩无烟洗精煤”6余吨。之后,被告人鄂某甲、鄂某乙再次与被告人宋某甲联系,商定交易的时间地点。当晚,被告人宋某甲指示被告人宋某乙联系装运被窃煤炭的车辆,同时自行联系被告人宫某,让其帮助转移赃物,被告人宫某明知宋某甲欲收购的煤炭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同意协助其转移。被告人宋某乙明知宋某甲欲收购的煤炭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让杨某驾车协助宋某甲等人转移赃物。2009年9月14日凌晨4、5点,被告人杨某在明知宋某甲欲收购的煤炭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驾驶车牌号为浙B768**的货车,在本市北仑区宁波港校西面路边,与宋某甲、宫某等人一道,将被告人鄂某甲、鄂某乙窃得的煤炭从二人的货车上转移至其驾驶的货车上。在转移煤炭过程中,被人发现,被告人鄂某甲、鄂某乙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宋某甲等人逃离现场后将窃得的赃煤装运至本区石塘下村藏匿。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5700元。被告人宋某甲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上述事实,被告人鄂某甲、鄂某乙、宋某甲、宋某乙、杨某、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增值税发票、煤炭买卖合同、过磅记录、汽车衡计量单、临时称重委托单、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应某、张某、何某、陈某、曲某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鄂某甲、鄂某乙、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通谋,采用秘密手段等,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乙、杨某、宫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鄂某甲、鄂某乙、宋某乙、杨某、宫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鄂某甲、鄂某乙、宋某甲、宋某乙、杨某、宫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鄂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鄂某甲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恳请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鄂某甲、鄂某乙、宋某甲、宋某乙、杨某、宫某各自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鄂某甲、鄂某乙、宋某甲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宋某甲、鄂某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宋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宋某乙、杨某、宫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鄂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鄂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犯罪所得赃款,由暂扣机关退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滕爱娜(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