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倪××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193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葛××。被告: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原告王甲与被告倪××普通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委托评估。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撤回委托评估。因案情复杂,经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2009年12月15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卢××、葛××、被告倪××及其委托代��人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自从九十年代开始,曹某某开始在天台县××镇山头下村租地生产红砖,并注册了字号为“天台县街头镇浙酉砖瓦厂”的个体工商户。2002年初,曹某某将该厂全部转让给原告。此后,原告一直独立经营至2004年底。2005年初,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浙酉砖瓦厂,并同时约定由原告王甲出资人民币25万元(其中原砖厂作价人民币24万元,其他由原告另行补足人民币1万元)拥有该厂三分之一股份,被告出资人民币50万元,拥有该厂三分之二股份,收入按此比例分配。经过几个月的筹备,添置了新设备后的浙酉砖瓦厂于2005年5月1日重新开张营业。原、被告于2005年5月8日签订《���议》一份,对双方原先的口头约定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并由被告于2005年9月6日在天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名称为“天台街头浙酉砖瓦厂”的个体工商户。此后,在双方共同经营过程中,由于原告年纪较大,身体也不好,因此该厂在经营方面均是由被告负责。但被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独揽经营、财政大权,一直未将合伙利润分配给原告,因此原告于2006年底曾与被告在中见人的见证下由会计某某与清算,但在清算过程中被告无故拂袖而走。此后,被告一直拒绝原告参与经营以及分配利润,辜负了原告对其的信任。双方自合伙经营该厂以来,原告多次要求查阅账务账目,均被拒绝。而且,原告获悉被告在经营过程中还存在违反国家税收政策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合伙财产至今无法清算,现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利润人民币40万元。被告倪××辩称:原告身体不好没有参与管理事实。但原告委托儿媳妇张某某作为会计,参与该厂的经营管理。而且张某某自2003年初,王甲从曹某某处转让来砖瓦厂时,便参与经营管理,被告作为后加入的人,基本上不可能独揽大权。砖瓦厂的帐册一直在原告儿媳妇张某某手中,原告随时可以查阅,被告根本阻挡不了。关于砖瓦厂的利润,被告没有将利润直接交给原告事实。但被告都是与张某某一起将帐目结算清楚,将合伙利润全部交给张某某了。现在因砖瓦厂将要被拆除,被告与张某某每天进行利润分配,没有记帐了。被告认为张某某和原告是一家人,且一直代表原告参与经营管理砖瓦厂,张某某是代表原告来分利润的。被告同时认为原告用于投资砖瓦厂的资金属于原告家庭共同财产,故原告在砖瓦厂的股份也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现被告已经将利润交给原告家庭成员张某某,至于张某某是否将利润交给原告,这是他们家里的事,与被告无关。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倪××有无向原告分配合伙利润。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05年5月8日原告王甲与被告倪××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天台街头浙酉砖瓦厂的合伙人只有原、被告二人,原告占有三分之一份额,被告占有三分之二份额;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供了: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系原告王甲的儿媳妇,王甲在天台街头浙酉砖瓦厂的份额系家庭共同投资。其受原告委托参与经营管理并担任砖瓦厂的会计工作。被告每年都将利润分配给他们了,都是由其收取,用于替原告还债了。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系原告王甲的儿子、张某某的丈夫,王甲在天台街头浙酉砖瓦厂的份额系家庭共同投资,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张某某是代表家庭参与经营管理并担任会计工作。现被告每年都将利润分配给他们了,都是由张某某收取的,已用于还王甲所欠的债务。3、证人陈某田某某,证明原告王甲与被告倪××2005年5月8日签订合伙协议时,其是中见人。当时王甲叫其儿媳妇张某某在厂里做会计��倪××保管经济。王甲同意利润由其儿媳妇或儿子来拿。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王甲与王某、张某某等没有分家。5、天政办发(2008)125号文件,证明天台街头浙酉砖瓦厂将被政府部门拆除。6、借条复印件,证明张某某从被告处分到利润后替原告王甲还债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2005年5月8日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证明对象之间缺乏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缺乏真实性,张某某无权代表原告分取利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的砖瓦厂已达到文件规定的改造以后的要求,对实际经营没有影响。证据6缺乏真实性、合法性、��联性。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能证明原、被告合伙的相关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证据3基本能相印证,且与被告的陈述也基本一致,能证明被告已将合伙利润分配给原告儿媳妇张某某的事实。且从情理上讲,证人张某某、王乙与原告具有更加亲密的关系。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能证明原告等人的身份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能证明砖瓦厂的现实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据上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5月8日原告王甲与被告倪××签订协议一份,双方合伙开办坐落在天台县××镇山头下村的天台街头浙酉砖瓦厂。其中原告王甲占天台街头浙酉砖瓦厂三分之一份额,被告倪××占天台街头浙酉砖瓦厂三分之二份额。协议签订后,以被告倪××的名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天台街头浙酉砖瓦厂,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期限自2005年9月6日到2010年4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一直由其儿媳妇张某某参与经营管理并担任砖瓦厂会计,合伙利润分配也由张某某与被告倪××进行结算并由张某某收取。2008年10月22日,天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天政办发(2008)125号文件,至2008年年底前拆除全县粘土砖瓦立窑,原、被告合��的天台街头浙酉砖瓦厂属于被拆除对象(至今尚未拆除)。2008年10月31日,原告王甲以倪××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退出合伙股份,对合伙企业予以清算并分割合伙财产。后在法院尚未向倪××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时,于2008年11月10日向法院撤回起诉。2009年1月13日,原告王甲以倪××为被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退出合伙股份,对天台街头浙酉砖瓦厂进行清算并分割合伙财产。现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利润人民币40万元。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于2005年5月8日所签合伙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为原告王甲与被告倪××,但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反映出自合同成立以来,原告王甲一方均由其儿媳妇张某某出面参与经营管理并与被告倪××结帐��取合伙利润。对此,原告王甲从未向被告倪××提出异议。基于张某某的行为及张某某与原告之间特殊的亲缘关系,就对外而言,张某某的行为已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至少具有代理权(被告认为其不单代表原告,还代表家庭)。故张某某的行为对外已构成表见代理,产生有效代理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张某某分配合伙利润的行为,自然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虽然原告曾于2008年10月30日以倪××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在法院尚未向倪××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时,就向法院撤回起诉。现虽再次进行起诉,但其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认为被告倪××未向其分配利润。本院认为,被告倪××未直接向原告王甲分配利润事实。但在原告儿媳妇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产生有效代理的情况下,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明确表示解除张某某的代理权,故张某某产生有效代理的法律事实一直在持续。现张某某及原告的儿子均承认被告已将合伙利润分配给他们,这一自认后果亦当然对原告产生法律后果。至于原告王甲在天台街头浙酉砖瓦厂的份额系其家庭共同财产还是王甲个人财产属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对外均不影响张某某表见代理的成立(可另行解决)。故原告再要求被告向其分配合伙利润人民币4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甲要求被告倪××向原告支付合伙利润人民币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 判 长 周和平审 判 员 胡国卫人民陪审员 蒋廷均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