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辖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嘉兴市港区恒峰服饰厂与南通建成培训咨询有限公司、胡嘉健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南通建成培训咨询有限公司;嘉兴市港区恒峰服饰厂;胡嘉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建成培训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绍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港区恒峰服饰厂。代表人:王中妹。原审被告:胡嘉健。上诉人南通建成培训咨询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嘉平商初字第1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主张的应当是原材料款而非定作价款,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承揽纠纷已经法院判决生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不能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8年1月7日签订的《合约》中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购手提袋220000个,并对手提袋的规格、包装等作了约定。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要件。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加工款,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因该合同的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