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楼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楼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5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楼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吕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周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楼某某于2004到2008年之间向原告赊购带锯床若干,2008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楼某某欠原告货款82000元,由被告楼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款数额,同时约定了分期付款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楼某某于2008年7月9日付款3300元,余款78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此笔欠款是由被告楼某某用于与被告赵某某结婚之用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8700元,并支付2009年12月7日前的利息17134元,2009年12月8日起的利息按原约定月利率1%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主体身份;2、人口基本信息表3张,待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被告楼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待证被告欠款的事实。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3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原告不能说明证据的合法来源,且没有公安机关的盖章,缺乏证据应具备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4到2008年,被告楼某某向原告赊购带锯床合计货款82000元,于2008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约定分期付款的同时,还约定了“还款不得逾期,如逾期,支付货款全额壹分利息”。被告楼某某于2008年7月9日付款3300元,余款78700元,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楼某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楼某某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楼某某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欠条约定的“还款不得逾期,如逾期,支付货款全额壹分利息”按当地习惯,应理解为月息1%,原告要求被告楼某某从出具欠条次日起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缺席,原告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无法确认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由两被告共同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诉讼理由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计人民币78700元,并支付2008年2月7日至2009年12月6日的利息损失17314元,2009年12月7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樊勇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