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俞某某、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俞某某,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72号原告易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易某某诉被告俞某某、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俞某某、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易某某诉称:原告经营焦炭业务,经案外人孙明某等介绍向两被告出售焦碳。2009年6月24日,原告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在富阳市环山诸家坞货场将焦炭装上车(货车司某孙某某是由被告方某某的),并在诸家坞富庆地磅过磅秤称重后运往被告处,被告方收货时由被告一的岳父施某某在”磅码单”上签字确认,净重为9.68吨,货车司某孙某某凭该单向原告结算了相应运费。后来,原告向被告讨要该货款时,被告提出单价以1720元每吨结算,原告表示应允。之后原告一直未收到该货款。原告无奈只得以被告一之岳父施某某为被告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支付货款,萧山区人民法院义蓬法庭以(2009)杭萧某某字第5756号案依法受理在案。该案于2009年11月17日上午8点50分审理,庭审过程中两被告到庭作证,承认涉案货物”焦碳一车,重量9.28吨,货是两被告合伙买的,但相应价款16000元已支付给他人”。据此,法院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施某某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当庭驳回了原告向施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现(2009)杭萧某某字第57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认为,两被告既然已经承认涉案货物是其合伙购买,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就应当由两被告履行。两被告所称货款已经支付他人且以收条为据,不能说明被告已经适当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事实上原告没有委托他人向两被告收取货款,也从未收到过该货款。原告认为,根据两被告在(2009)杭萧某某字第5756号案中的证言,足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磅码单”对应的一车焦碳是由两被告实际买受的,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同时原告持有该”磅码单”足以证明原告是货主,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支付货款16000元的义务并赔偿原告因其违约所至之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原告货款1600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暂算至2009年12月25日为424.80元)。被告俞某某、倪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虽然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买卖货物的关系,但是两被告已向原告的合伙人李某某支付过货款,所以不再承担支付货款的。原告易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货单2张,在(2009)杭萧某某字第5756号案卷中,以及(2009)杭萧某某字第5756号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涉案货款16000元没有交付给原告。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俞某某、倪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24日,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将9.68吨的焦碳出售给两被告,共计价款16000元,由于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两被告在收到货物时,应即时履行付款义务。但两被告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认为易某某与案外人李某某系合伙关系,而其支付李某某16000元已履行了本案的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某某、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易某某价款16000元。二、俞某某、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易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如俞某某、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俞某某、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一月一十五日书记员  吴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