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548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张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489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张某某于2007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同年11月8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自愿赔偿40000元,并承担包括律师费等的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该借款由陈某提供担保。但到期后,张某某未按约还款,陈某也未尽担保之责。现要求张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赔偿金40000元和律师代理费4114元,合计194114元;陈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由张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上有陈某签名担保。2.委托代理合同和收费发票各1份。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出辩解,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某某、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和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张某某未按约还款,陈某也未尽担保之责,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和律师代理费,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许某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赔偿金40000元和代理费4114元,合计194114元;二、陈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2元,由张某某负担,陈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