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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07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骆甲、与骆甲、吴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骆甲,骆甲,吴某某,骆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074号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乐园东侧。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骆甲。被告吴某某。被告骆乙。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骆甲、吴某某、骆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陈某某,被告骆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甲、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骆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7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885‰,逾期还款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吴某某、骆乙为上述借款作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了90万元借款。此后被告骆甲按月归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现上述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骆甲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吴某某、骆乙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要求被告骆甲归还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由被告吴某某、骆乙对被告骆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骆甲、吴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骆乙辩称,担保过是事实的。我希望把骆甲和吴某某找到,如果实在找不到或被告骆甲无力归还,我和吴某某各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被告骆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签有基本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7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885‰,逾期还款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吴某某、骆乙为上述借款作保证担保,签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了90万元借款。此后被告骆甲按月归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自2009年6月21日起没有再支付利息,现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骆甲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吴某某、骆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要求被告骆甲归还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吴某某、骆乙对被告骆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骆乙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基本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骆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某、骆乙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骆甲、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某某、骆乙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骆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徐云飞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