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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民初字第627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民初字第627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沈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在2008年4月向原告透露其性功能不正常,原告仍安慰被告,但至登记结婚三个多月时间里,被告没有本着对原告负责、对婚姻负责的态度去医院治疗。婚后双方为一些小事争吵、打冷战,2009年1月原告因流产造成左侧附件炎感染发炎,而被告对原告的病情表现得非常冷漠,既不从精神上安某某告,也不拿钱给原告看病,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同年7月,原告再次流产,被告也不闻不顾。2009年9月原告被迫辞职,回娘家继续治疗。被告的所作所为让人心寒,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577.55元。被告沈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的时间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是事实,双方正式办酒席结婚是2008年12月26日,之前的2008年9月份双方到杭州做了检查,检查的结果被告的性功能是好的。婚后原、被告的感情是好的,2009年7月双方因小事发生争执。原、被告的主要矛盾是性格不同,且原告也不肯跟被告沟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两次流产。2009年7月,双方因性格不合以及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9月离家与被告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医院检验报告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性格脾气存在差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加强理解和沟通,互相关心爱护,夫妻感情尚有改善可能。现双方分居时间尚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盛红梅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金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