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聚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聚民初字第8号原告:徐某。被告:黄某。原告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09年1月14日,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1995年,原告前妻病故。200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已丧偶)在新昌县大市聚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就不好,被告在家居住时间不长,不做家务,吃用等开支都由原告支出,2005年9月21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离家出走,双方至今未共同生活。被告出走后,趁原告不在家,偷家里的钱财。2009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三年有余,互不尽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和好无望,现起诉要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不事实,不同意离婚。原告徐某为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聚婚字第150号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新昌县大市聚镇山南村2009年4月28日证明一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以及分得征用费的事实。3、(2009)绍新民初字4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某对于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2,对原、被告双方分居三年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被告黄某未提出异议,且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证据3,系审判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被告黄某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的事实。原告徐某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村委会系无法证明夫妻感情情况,土地征用费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以此为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某对双方分居事实无异议,并承认双方事实已经分居三年有余,故对该证据以此为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2年9月3日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在新昌县大市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未获准许。2009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缺乏相互信任,未能正确处理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的家庭矛盾,至今分居已经三年有余。2009年3月11日,被告也曾经起诉要求离婚,在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原、被告双方仍然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鉴于原、被告分居三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徐某与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诉讼费300元,由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珍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