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陶甲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陶甲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237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陶甲。委托代理人:张乙、王×。原告张甲与被告陶甲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与被告陶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0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陶乙签订《归还欠款协议》。协议约定,因陶小明欠原告借款40万元,由被告负责归还。2008年9月30日归还20万元,2009年9月30日归还20万元,月利息为0.8%,由陶乙为被告作担保。但第一期归款期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归还。每月利息3200元也仅支付至2008年1月。原告在催讨未果的情况下以第一期20万元及40万元本金从2008年2月计算至11月的利息为标的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现第二期还款期也已届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清偿债务2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从2008年12月起计算至起诉日)。被告陶甲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没有原告所说的负责归还借款的协议;3、不存在完整的债务转移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和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陶乙签订《归还欠款协议》。协议约定,因陶小明欠原告借款40万元,由被告负责归还。2008年9月30日归还20万元,2009年9月30日归还20万元,月利息为0.8%,由陶乙为被告作担保,但第一期归款期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归还。每月利息3200元也仅支付至2008年1月。原告在催讨未果的情况下曾以第一期20万元及40万元本金从2008年2月计算至11月的利息为标的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08)善民二初字第1398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判决:1、被告陶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甲偿还200000元。2、被告陶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甲偿付利息32000元(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2月起计算至2008年11月27日)。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归还欠款协议一份、嘉善县人民法院(2008)善民二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陶甲应按约向原告张甲还款。被告陶甲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甲偿还200000元。二、被告陶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甲偿付利息32000元(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12月起计算至2009年10月1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陶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