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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岱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魏增明、韩振雨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增明,韩振雨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增明,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山东省冠县,捕前暂住舟山;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韩振雨,男,1989年5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安徽省太和县,现暂住;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增明、韩振雨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增明、韩振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8日,被告人魏增明���工友韩某等人在岱山县长涂镇街头拾得一只晋某遗失的钱包,钱包内有11张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银行卡,韩某将这些银行卡放在被告人魏增明处。次日,被告人魏增明将韩某拾得的银行卡放在其处一事告知了被告人韩振雨,并提议用该11张银行卡去农村信用社提取卡内存款,被告人韩振雨表示同意。于是二被告人来到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涂信用社,采用猜配初始密码的方式,先后分19次从ATM自动柜员机上提取了其中7张银行卡内的存款共计人民币21100元,分别为:从户名为任良科的银行卡上分2次提取人民币1500元;从户名为王红超的银行卡上分4次提取人民币6000元;从户名为晋某的银行卡上提取人民币1500元;从户名为马占辉的银行卡上分4次提取人民币3800元;从户名为王亚东的银行卡上分3次提取人民币3500元;从户名为张方方的银行卡上分2次提取人民币2000元;从户名为王红飞的银行卡上分3次提取人民币2800元。后被告人魏增明、韩振雨予以分赃,其中被告人魏增明分得人民币10500元,被告人韩振雨分得人民币10600元。案发后,赃款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增明、韩振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晋某的陈述;证人韩某、郭某、阮某的证言;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岱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魏增明、韩振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增明、韩振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得人民币共计211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增明、韩振雨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被全部追回,故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增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韩振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剑慧二〇一〇年���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钱美生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