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浙0329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20-04-26
案件名称
季庆谷与郑日双、叶其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季庆谷;郑日双;叶其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9民初1707号 原告:季庆谷,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委托代理人:吴乃批,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日双,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叶其勇,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委托代理人:叶果,浙江浙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庆谷为与被告郑日双、叶其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季庆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乃批,被告郑日双、被告叶其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庆谷起诉称:2018年1月23日上午,原告受两被告雇佣进行砍伐木头时,被木头压伤,致使原告“多发性损伤,右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脱位”。原告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分别于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2月13日住院治疗22天,于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16日住院治疗8天,于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8日住院治疗6天。除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原告支出医疗费17221.87元(不包括医疗发票在被告处)。2018年11月1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右踝关节损伤九级、右膝关节损伤十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7221.87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930元、残疾人赔偿金823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537元、误工费27806.3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各项共计173329.97元。2.本案诉讼费用有两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7221.87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930元、残疾人赔偿金900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9152元、误工费32760.9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2600元、第二次鉴定费(车费、拍片费)1100、279元,以上各项共计188020.37元。 被告郑日双答辩称:被告郑日双的主体不适格,系被告叶其勇雇佣,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自己未尽到安全义务及自身疾病造成的,原告有重大的过错,应自己承担责任。原告在砍伐树木时,在多人提醒下,原告因为耳背没有听到,才造成的受伤。如果法庭认为被告承担责任,那被告方只有承担次要责任,由原告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告在受伤之后,被告叶其勇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已经向原告支付11万多元。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叶其勇都已经支付了,而且已经超出了,超出的部分在原告那边。根据被告庭前的了解,被告医疗住院期间,有部分医疗费是治疗其原告自身的疾病(是原告之前受伤的疾病),该部分应该剔除。原告在治疗后,已经拿了部分医疗费向当地医疗机构报销29800元,应该对该部分进行扣减,且赔偿项目部分过高。 被告叶其勇答辩称:法律规定60岁以上,误工费应该没有。被告郑日双系其雇佣。其他答辩意见,跟被告郑日双一样。 原告季庆谷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12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支出17221.87元的事实。4、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5、医疗器械票据2份,以证明原告分别花费医疗器械费用1800元、130元的事实。6、交通费收据10份,以证明原告就医支出4850元的事实。7、住宿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1700元的事实。8、泰顺县彭溪镇官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浙江龙游爆破有限公司泰顺分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农业劳动、水泥工获得收入的事实。9、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票据,以证明原告因第二次鉴定支持检查费279元的事实。10、交通费收款收据2份,以证明原告因第二次鉴定支持交通费1100元的事实。11、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司法鉴定书、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十级,三期”评估鉴定为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60天的事实。12、通话录音一份,以证明原告系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动受伤的事实。13、证人证言两份,原告系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动受伤的事实。 被告郑日双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叶其勇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4、票据、医保卡清单一组,以证明被告叶其勇已支付11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认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相应事实,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一项病情左腓骨取内固定术系是原告自己的疾病,这个费用不应该纳入医疗费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相应事实,予以采信。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9,两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相应事实,故予以采信。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两被告对其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诊情况,该证据可以证实相应事实,予以酌情采信。 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两被告对其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职业及劳动收入。本院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虽发生本案所涉人身事故时已年满63周岁,但结合本案原告受雇砍伐树木及泰顺劳动力实际情况,予以酌情采信。 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两被告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应作为证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前往第二次鉴定情况,予以酌情采信。 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两被告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二次鉴定结论一致,且系专业机构作出,予以采信。 8、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有异议,被告郑日双也是受雇于被告叶其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其他充分证据印证其主张,不予采信。 9、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两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客观,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其他充分证据印证其主张,不予采信 10、对被告叶其勇提供的证据14,原告确认被告有垫付医疗费用,但原告的主张已没有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方后续还有医疗费支出;被告郑日双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相应事实,故予以采信。 11、本院向证人赖某、包苏香及案外人洪士河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对赖某、包苏香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且与之前跟洪士河的通话录音相互印证,对法院向洪士河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跟之前电话录音的表述不符,其在法院询问时已受到两被告的干扰。被告对询问笔录有异议。本院认为,赖某、包苏香的陈述与洪士河之前的通话录音,可以相互印证相应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亲兄弟。被告郑日双、叶其勇从案外人洪士河处购买树木,因砍伐树木需人手帮忙,雇佣原告一起前往砍伐。2018年1月23日上午,原被告三人一起作业,其中被告叶其勇、郑日双具体负责主干树木砍伐,原告负责将砍倒主干树木上的小树枝削平(地面俯首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原告被砍倒的树木压伤,致使原告“多发性损伤,右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脱位”。原告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分别于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2月13日住院治疗22天,于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16日住院治疗8天,于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8日住院治疗6天。除被告叶其勇已支付医疗费票据金额统计为105731元外,原告还支出医疗费17221.87元。后分别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及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共计两次鉴定(两次鉴定结论一致),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右踝关节损伤九级、右膝关节损伤十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第一次鉴定费2600元,被告支付第二次鉴定费用2600元。原告已依据农村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298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叶其勇主张被告郑日双系受雇于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原告受雇于两被告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郑日双、叶其勇作业不当,致使原告季庆谷受伤,依法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在明知原告听力有问题,没有尽到安全提醒注意义务,且原告负责的劳作系地面俯首将砍倒主干树木上的小树枝削平,无法提前预知树木砍倒方向,且两被告在树木将近砍倒时可以先行让原告离开至安全范围,因两被告作业不当且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本院认为被告郑日双、叶其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季庆谷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被告主张应减免原告已依据农村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29800元,但社会医疗保险是为了保障公民在患病时能够得到医疗救治,而不是为了减轻有过错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人身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产生基础不同,法律性质不同,系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不属于同一原因,没有因果关系,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故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事实,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包含第二次鉴定拍片,不包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剔除伙食费230元)统计为17270.87元;2、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诉请确定为90096.6元;3.误工费:适用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参考鉴定意见,确定误工为180天,即46465元÷365天×180天=22914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势程度及生活自理能力,确定护理人员一名,按照66432元/年÷365天×36天+43759元/年÷365天×(120日-36天)=1662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诉请确定为1080元;6.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就医及二次司法鉴定情况,酌情支持4500元;7.营养费:酌情确定营养费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确定为10000元;9.医疗辅助器具费:1930元;10.鉴定费2600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168813元。另被告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费2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日双、叶其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季庆谷赔偿168813元; 以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3767元,由原告季庆谷承担385元,由被告郑日双、叶其勇承担3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池万澄 人民陪审员 季永亮 人民陪审员 李昌何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威武 书记员胡泽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