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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6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0000元,第一次时间为2008年2月17日,第二次为2008年3月4日,借款金额均为1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厘,借款期限为12个月。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5月归还10000元,但利息未付,答应2009年5月底一并结算。此后被告未诚实守信,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至今还欠原告借款本息14200元。经多次登门催讨无果。为此,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200元(按照借款本金20000元、月息1分2厘,其中10000元从2008年2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5月,另外10000元从2008年3月4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4200元,以后的利息按本金10000元,月息1分2厘计算至被告还钱之日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贷款单两张。被告王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可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17日、2008年3月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10000元,月息1分2厘的事实。被告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主张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及时归还。原告诉称被告经催讨归还了10000元,构成自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10000元;二、限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甲借款计至2009年12月23日的利息4200元,2009年12月24日起的利息按照本金10000元,月息1分2厘计至本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为止。本案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8802968)。审判员  罗小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忠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