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王某某、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319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甄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日,被告王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被告王某某、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日,被告王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并由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郑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王某某,2008年6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两被告于2003年7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理应按约如数归还借款本息,不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某、甄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甄某某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王某某、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盈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