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3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杭州昱辰家具有限公司与杭州正隆家具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昱辰家具有限公司,杭州正隆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130号原告:杭州昱辰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君伟。委托代理人:马郁飞。被告:杭州正隆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昌光。原告杭州昱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辰公司)为被告杭州正隆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该案应由本院管辖,故于2009年12月18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昱辰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昱辰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18日,债权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与保证人(联保成员)昱辰公司、杭州茗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宝公司)、杭州龙凯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凯某)、杭州万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盟某)、正隆公司、杭州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耀公司)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自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3月20日,联保体中的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债务本金额度在约定的昱辰公司为750万元内、其余五公司均为600万元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3月11日,正隆公司与浙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正隆公司向浙商银行借款600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9月13日,合同还约定了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当日,浙商银行按约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正隆公司尚有400万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未予偿付,昱辰公司与其余四家联保单位按约平均承担了连带责任,其中昱辰公司向浙商银行代偿了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784元,故昱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正隆公司归还代偿款802784元及赔偿代偿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11月30日起诉日计至还清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被告正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各联保单位与浙商银行就保证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正隆公司就向浙商银行借款600万元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3、借款凭证、还贷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浙商银行发放贷款及正隆公司到期未按约归还本息的事实。4、转帐支票存根、进帐单各一份,证明昱辰公司代偿本息的事实。被告正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正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昱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相互能够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8日,债权人浙商银行与保证人(联保成员)茗宝公司、昱辰公司、龙凯某、万盟某、正隆公司、福耀公司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合同号:(331682)浙商银高联保字(2008)第2号,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各联合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体,当联保体中的任一成员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向债权人借款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一)自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3月20日,当联保体中的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符合昱辰公司为750万元内、其余五公司均为600万元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借款人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银行汇票承兑协议等文本材料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合同。……(七)债务人和保证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各保证人须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三、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五、保证期间:(一)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五)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则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六、违约责任:(一)本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和各保证人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09年3月11日,贷款人浙商银行与借款人正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1日至2009年9月13日;年利率7.168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331682)浙商银高联保字(2008)第2号。合同签订后,浙商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600万元。借款到期后,正隆公司尚有借款本金40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予偿付。茗宝公司、昱辰公司、龙凯某、万盟某、福耀公司与浙商银行协商一致,由上述五家联保单位平均分担正隆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2009年9月11日,昱辰公司向浙商银行代偿了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784元。因正隆公司拒绝归还代偿款,故昱辰公司至本院。本院认为:一、浙商银行与茗宝公司、昱辰公司、龙凯某、万盟某、正隆公司、福耀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浙商银行与正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借款人正隆公司未按约偿还浙商银行借款本息,昱辰公司作为保证人向浙商银行垫付了借款本息802784元,昱辰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正隆公司追偿上述垫付的款项。昱辰公司要求正隆公司偿还垫付款802784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正隆家具有限公司偿还杭州昱辰家具有限公司垫付款802784元、赔偿垫付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11月30日起诉日计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8元,减半收取5914元,由杭州正隆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剑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