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杨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原审第三人:杨某某。上诉人王甲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09)台仙民初字第35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某某诉法第108条规定。1、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系王丙的养女,王丙生前将讼争房屋赠与上诉人,上诉人自己出资建造房屋的二、三层并进行了装修且入住。被上诉人趁上诉人外出期间私自搬出上诉人的家具,将房屋卖给第三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本案属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宣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此类案件显然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二、上诉人要求是宣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法院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为确权之诉,改变了本案的法律关系及性质,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及不告不理的原则。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乙、原审第三人杨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归纳有关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关键的争议在于被上诉人王乙与原审第三人杨增就讼争房屋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房地不可分离的原则,本案中有关各方就房屋买卖的争议,首先必须要解决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的确定问题。讼争房屋所在的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但至今未向有关机关领取使用权证书。因此,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无法作出认定。同理,讼争房屋亦未取得产权证书,本院无法确认其在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基于讼争房屋产权未定的事实,上诉人起诉要求宣告讼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且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邬卫国代理审判员 陈 龙代理审判员 徐黎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严 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