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5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517号原告龚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2009年3月22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某)。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被告杨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龚某某借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借款人杨某某,2009年3月22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龚某某借款1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某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龚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某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