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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68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二个月,月利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10月30日起计付利息,放弃了部分权利,不侵害他人利益,应予认可。���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