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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行抗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南祥华与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张士元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南祥华,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张士元,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浙温行抗字第7号抗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南祥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献峰。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士元。申诉人南祥华诉被申诉人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其他土地行政处理一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2006)乐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祥华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08年9月17日,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温检民行抗字(2008)65号行政抗诉书,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起抗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崔盛钢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戴华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