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57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安××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安××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安××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8年5月27日陈某的辞职申请显示:陈某在2008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本欲申请离职,未及时提出辞职的原因是因为有一个工作项目尚未完成。陈某在完成该工作后于2008年6月4日离职,2008年7月即出国留学。由此可以看出,陈某在劳动合同到期后虽继续留在安××有限公司工作,却不愿与安××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未签订的责任在陈某。因此,陈某要求安××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还上诉要求安××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根据陈某本人使用的IC卡、有陈某签名的考勤管理规定及相关培训记录,可以认定陈某在职期间,安××有限公司实行的是电子打卡考勤制度。安××有限公司为证明陈某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出勤情况已提交相关电子考勤记录,考勤记录反映陈某该段时间没有加班。陈某主张考勤记录可能被修改,但其早就清楚安××有限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发生纠纷后却未能就考勤记录被修改的情况充分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部分有陈某签名的工资单显示陈某没有加班情况,与考勤记录吻合。因此,陈某要求安××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的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溯代理审判员 祝 序 文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灵玲(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