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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安民初字第932号原告:胡某。被告:徐某。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尚平、人民陪审员王昌林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被告原系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江镇控抗村三组人,于2005年2月7日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后一直住在原告家中,后两人于2007年1月19日在安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婚后感情一直不错,可是不知什么原因,被告于2007年3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已长��二年之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徐某未作答辩。原告胡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9日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安吉县鄣吴镇上吴村村民委员会、安吉县公安局良朋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某于2007年3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2月7日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被告一直住在原告家中。2007年1��19日双方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但被告于2007年3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已满两年,导致夫妻常年不能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其行为已经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铭乐人民陪审员  姚尚平人民陪审员  王昌林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