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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路民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张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张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路民初字第228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注册号331004000023063),住所地台州市××西××大道××号。负责人严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7日下午14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路桥区横街镇沙园南路85号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内踝骨折、右外踝软组织挫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两次在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10517.92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医药9950.12元。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投有保险。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0517.92元、误工费10579元、护理费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29336.92元(含已支付的9950.12元)。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并非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不合理,愿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下午14时18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沙园南路85号门前路段,由南往北绕越对方向靠路边行走的原告吴某某时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外踝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2008年11月14日。2009年9月7日原告再次到该医院住院治疗,行右内踝螺钉取出术,至2009年9月16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用去医药费9950元。出院后原告继续进行门诊治疗,门诊共用医疗费542.8元(未包含购买尿壶的25元)。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99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事故车辆向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投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未提供其车辆投保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该事故车辆未投保。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一方对此事故无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若被告车辆实际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赔偿后可自行向其相应的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主张医疗费10517.92元,并提供了相应医疗费票据,其中有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60元以及2009年9月9日用于购买尿壶的25元应予以剔除,故本院认定其合理的医疗费为10132.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35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49天,按照每天71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0579元,结合原告伤势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30天,误工费为9230元。原告主张护理时间118天,按照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7080元,结合原告伤势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27天,误工费为1620元。综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合理的损失有:医疗费10132.8元、误工费9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162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人民币22142.8元,被告已付的9950元应予以扣除,即被告应再赔偿原告1219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0132.8元、误工费9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162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人民币12192.8元,扣除已付的9950元,尚应赔偿12192.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