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宁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宁民初字第1号原告:王某(某某。被告:卢某甲。原告王某娟为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圣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娟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3月15日在上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在10年前外出打工,并自此开始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多次劝阻,被告均未改正,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8年7月1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关系未有好转。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坐落于上××××层房屋一间归儿子卢某乙所有;3、原告因建房所负债务5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另行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同时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某娟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8)黄某一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7月1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卢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原黄岩县上郑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于近年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2008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08)黄某一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关系未有好转,并自2008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一子,但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忠诚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好转,可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娟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王圣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华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