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1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寿洪。被告:姚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敏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寿洪、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育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姚星现年17岁,小儿子姚星隆现年16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发展到在家中各自生活,夫妻间无话可说、互不理睬,更无感情可言。2004年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小儿子随原告一同外出。2009年3月被告出车祸受重伤,原告应大儿子的要求回来护理被告。但被告身体恢复后,又殴打原告。因此,原告于2009年8月再次外出打工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大儿子随被告一起生活,小儿子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各自承担抚养费。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二份,欲证明婚生子姚星于1993年2月13日出生,婚生子姚星隆于1994年3月16日出生的事实。被告姚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称结婚、生育情况是事实,其余不是事实。原告离家出走不是因为被告打原告,并且事先也没有预兆,原告留条出走那天的早上还为被告做了早饭,小儿子是原告在离家出走半年后从学习接走的。被告在2009年3月发生车祸、原告回来照顾被告是事实,之后吵架是因为有一天原告在晚上9点多出去交电话费、回家后被告提出要看原告的手机却遭到了拒绝。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并且被告出车祸后身体不好也需要人照顾,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姚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姚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工作时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育有二子,长子姚星于1993年2月13日出生,次子姚星隆于1994年3月16日出生。婚后双方因琐事时有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2004年4月,原告留条出走,并带走了小儿子姚星隆,之后原、被告之间没有联系,原告也没有回过家。2009年3月,被告出车祸受重伤,原告在接到大儿子姚星的电话后,回来照顾被告。2009年5月的某晚,原告因充电话费外出,回家后双方发生争吵,并发展到打架。2009年8月,原告再次离家。2009年1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姚星、姚星隆均已参加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只因琐事争吵,并无其他大的矛盾。虽然原告已离家在外多年,但在2009年3月被告出车祸后,原告接到家人电话能够回来承担起照顾被告的义务,且在庭审中被告坚持二人仍有感情,因此本院认为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