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947号原告范某某。被告孙某。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1万元,言明于2009年5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但借据到期后至今,被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孙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范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孙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范某某出具的书证,被告孙某虽未到庭质证,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并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书证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日,孙俊某某桂华借款人民币91万元,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表明:今借到范某某人民币91万元整,2009年5月30日前归还。孙某借得此款后至今未按约归还借款,尚欠范某某借款人民币9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孙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缔结,应属有效。孙某借款后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过错。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归还原告范某某借款人民币91万元整,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被告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9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贝海滨审 判 员 沈亚明审 判 员 严正凯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寅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