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102号原告: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路××号。诉讼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李×、何××。被告:姜××。原告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独任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信用卡中心起诉称:被告自2004年11月1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先后取得了卡号分别为××、××的信用卡。截至2009年6月25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合计32310.04元未给付。原告自2009年3月25日开始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2310.04元(截止至2009年6月25日,其中包括欠款本金30397.66元、利息652.88元、滞纳金1259.5元),并要求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招××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各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信用卡协议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权某、义务贷款关系。2、持卡人账单查询一份,证明被告的违约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现金缴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被告未举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卡。被告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上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且原告按月计收复利;信用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3美元,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且原告按月计收复利;信用卡申领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持卡人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额度内消费款的百分之十、加上预借现金交易额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消费款、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所有费用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补发手续费、滞纳金等;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经原告审核后被告实际取得了卡号为××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被告取得该卡后屡次透支消费,截止2009年6月25日该卡透支本息合计为32310.04元,其中包含透支本金30397.66元、利息652.88元、滞纳金1259.5元。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3月5日向原告申领招商银行hell0kitty粉丝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后被告实际取得了卡号为××的招商银行hell0kitty粉丝信用卡。被告未实际使用该信用卡。原告因向被告催讨信用卡透支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招××信用卡中心支付截至2009年6月25日止的欠款本金30397.66元、利息652.88元、滞纳金1259.5元,合计32310.04元。现原告招××信用卡中心向被告主张上述已到期的债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其在庭审中明确仅主张利息和滞纳金,其中利息系以被告所欠本金30397.6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09年6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系以被告所欠本金30397.66元的10%即3039.77元再加上利息652.88元和滞纳金1259.5元的总额即4952.15元为基数、按每月5%的标准自2009年7月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两项计算基数、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间均符合本案事实及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规定,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计算至2009年6月25日止的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32310.04元。二、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以30397.6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以4952.15元为基数、按每月5%的标准计算自2009年7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滞纳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